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道富
代 理 人 李國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道富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星展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11,189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接受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4號卷核閱無訛。則聲
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
乙輛、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臺灣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
又依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298,928元、342,229元。另聲請
人陳稱其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8,600元等情,並提出薪資
證明為憑,本院暫以28,6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2,90
0元、分擔房屋貸款10,000元,共計22,900元,核與新北市
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
,280元大致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2,900元後,餘額為5,700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還
款11,189元之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