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柯采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采伶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
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
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
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
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
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
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
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
,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
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
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
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輕剛出社會時不會理財,後因
小孩出生每月支出大幅增加,逐漸無力償還每月帳單,不得
已只能以債養債、以卡養卡之方式苦撐,然持續惡性循環下
,累積循環利息金額過高,且當時每月收入支應必要生活費
用後所剩無幾,最終無法清償債務,故透過銀行公會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然協商月付款高達2萬7681元
,甚至已超過聲請人每月收入,不得已毀諾;嗣於113年6月
再次聲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統計債務總額高達
559萬852元,即使給予180期、0利率之調解方案,每月還款
金額仍高達3萬1060元,此金額甚至超過聲請人每月工作薪
資,更何況聲請人除個人生活外,還須扶養年邁父母,故安
泰銀行並未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
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在職薪資證明、114年員工薪
資明細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機車行車執照、第
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
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查
核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
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
例施行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
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
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按月償還2
萬768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23期,於97年6月10日通報毀
諾等情,業據安泰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14年7月10日民事
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惟經
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其名下有數筆投保於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無不動產。又聲請人陳稱當時成
立之協商方案,月付款高達2萬7681元,而當時任職於伊蕾
服飾公司,每月收入包含獎金、加班費後也僅有2萬4000元
至2萬6000元,且聲請人之兒子93年生,當時尚年幼正是開
銷最多之時期,在配偶、親友協助下才有辦法履行協商方案
,但過一段時間後無人願意協助,最後不得已才毀諾等語,
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商
成立時、毀諾時之勞保投保薪資各為1萬7400元、1萬7280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41305308
0號函所檢附之103年8月19日保職失字第10360264800號函(
上載聲請人之兒子00年0月生),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足
採信,而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復稱伊近2年任職於擎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擎葳公司
),月收入約2萬7500元,與父母同住在父親名下房屋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於擎葳公司並非全職而係部分工時,
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
稽,且聲請人67年生年47歲,正值壯年,收入不應低於基本
工資,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月收入約2萬7500元,要無可採,
爰暫以勞動部公布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為其月
收入標準。又聲請人每月領取遺屬年金4049元,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4年7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413053080號函所檢附
之103年8月19日保職失字第10360264800號函所附國民年金
保險給付身領資料查詢表可參,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
數額應為3萬2639元(即28590+4049=32639)。聲請人再主
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查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支出1萬6900元之1.2倍計算得出之金額相同(1690
0×1.2=20280),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
父母之扶養費分擔額共5000元,查未逾一般水準,亦為可採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5280元(必要生
活費用20280元+父母扶養費分擔額5000元=25280元)。經核
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萬2639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5280元後
,剩餘7359元(00000-00000=7359),惟據安泰銀行統計聲
請人積欠8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共559萬852元,若依慣
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3萬1060元,聲請人
顯不足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通常提出之還款方案,堪認其
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 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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