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58號
PCDV,114,消債更,158,2025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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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辰宗
非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
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
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
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積欠龐大債務無力
清償,債權銀行亦表明聲請人債務總額甚高,無法提供清償
方案,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表示無法接受
由聲請人所提供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之調解方案
,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第一銀行之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
7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第67、71、75頁),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
第31至33、3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4,464,00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惟與債權人
第一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5,562,503元等情有異,有第一銀
行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
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
準,是本院暫以5,562,503元計算。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
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
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
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之財產部分,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其有效
保單險種均為健康保險,無價值預備金及解約金等情,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1、77至85
、111至112頁)。又聲請人名下存款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2月21日為32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7月7日合計為358
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2
月21日為533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09年5月13日為30元、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帳戶餘額截至113年9月2日為733元等情,有上開金融機構之
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10
1、105、109頁)。是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686元(計算
式:32元+358元+533元+30元+733元=1,686元),堪認聲請
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鑫來旺彩券行,於
聲請更生前2年,月平均收入為32,292元(計算式:775,000
÷24=32,292,元以下四捨五入)元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及陳報狀佐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0、115、119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
以32,292元計算。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為個人生活開銷19,680元、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
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
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又
聲請人主張其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查聲請
人之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
本院卷第127頁),現年1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
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以聲請人前開主張
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
之扶養費應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
,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綜上,足認
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7,680元(計算式:19,680元+8,0
00元=27,68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38歲
,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
即141年1月)為止,餘約27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為32,29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7,680元後,有餘額4,
61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2,292元-27,680元=4,612元
)。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5,562,503元,扣除聲請人
前開經認定之資產1,686元,尚餘債務5,560,817元(計算式
:5,562,503元-1,686元=5,560,817元)。若以每月可用餘
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100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
畢(計算式:5,560,817元÷4,612元÷12月≒100.4),較之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
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
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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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