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達洲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達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讀專科起就開始打工支應自己
之生活費及學費,因工作收入不豐且不穩定,不足之部分即
以學生卡支應,長期以債養債,積欠之金額逐漸不能負擔,
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外送時車禍,身體無法負荷長時間騎
乘機車工作,嗣蒙悅群旅行社雇用,目前月薪2萬8590元,
扣除必要支出2萬280元,剩餘8310元,無法清償總額達305
萬8376元之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金融
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7217元之調解方案,然聲
請人每月只能還4000至5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9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機車行車執照、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玉山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14日北院英112司執亥字第153479號函
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318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
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其名
下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
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悅群旅行社,月薪2萬8590元
,租屋與母親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114年1至
5月員工薪資單所載每月薪資2萬859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當年度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核符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
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
。
㈢調解程序中,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雖提出月付7217元之
調解方案(本金1,299,028元/180期/0%),然滙豐銀行並未
陳報債權供台新銀行統計,若加計債權人清冊上所載滙豐銀
行26萬7898元之債權,再比照台新銀行分180期、0利率之計
算標準,則金融機構債權人之調解方案應為8705元【(1,29
9,028+267,898)÷180=8,7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859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
0元後,剩餘8310元(28,590-20,280=8,310),該餘額尚不
足以清償月付8705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額57萬6,790元
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 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 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 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 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 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4000至5000元),且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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