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君
非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
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清償之協商,本應
依約履行清償方案,惟因尚有積欠其他債務,現已無力負擔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聲請前置協商認可,經該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9
5號協商認可事件受理在案,有士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1995號民事裁定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
前置協商程序。又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之情,亦有聲請人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
院卷第37、39、4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472,443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惟與債權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64,670元、中國信託銀行
陳報之債權總額82,19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債權總額30,085元、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之債權總額59,743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
債權總額193,8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債權總額197,195元等情有異,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
本院卷第97、103、117、123、125、133頁),而債權人前
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扣除聲請人已履約清
償之金額,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綜上,本院暫
以1,027,770元(計算式:464,670元+82,192元+30,085元+5
9,743元+193,885元+197,195元=1,027,770元)計算。從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35、179至187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
有2013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2017年出
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輛等情,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35、
177、275頁),而聲請人陳報上開汽機車目前價值分別為15
萬元、25,000元(合計17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泓恩機車行估價單及汽車鑑價網車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175、177頁)。又聲請人名下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4月28日為69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4月
21日為98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4月15日為22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月15日為16元、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0年1月26日為105元,合
計310元(計算式:69元+98元+22元+16元+105元=310元),
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6、241、253、256、261頁)。綜上,聲請人名下
資產數額合計為175,310元(計算式:175,000元+310元=175
,310元)。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現職
公司為皓康實業有限公司(MM小舖)電商倉儲管理,每月收
入約為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並有聲請人第
一銀行帳戶薪資交易明細資料、薪資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247、249、322頁)。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
貼或補助,僅曾於112年10月19日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
付73,5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日新北社
助字第114062332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8日保
普生字第114130298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101頁
),然聲請人前開領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係一次性給
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
平均每月收入應以32,000元計算。據上,本院即以32,000元
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280元、母親
之扶養費5,000元等語,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
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至
聲請人雖主張:尚須扶養母親李玉蘭,每月支出扶養費5,00
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聲請人之母親有何不
能維持生活,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主
張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部分,應予剔除。綜上,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2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32,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後,有餘額11,720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32,000元-20,280元=11,720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1,027,770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175,310
元,剩餘852,460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
須約6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852,460元÷11,72
0元÷12月≒6),又聲請人前置協商約定為月付4,500元、151
期、年利率百分之6之清償方案,要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
於不能履行或難以履行之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
價值、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
,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
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
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
認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狀況、財產價值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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