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靜芬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靜芬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個人過度消費,新冠疫情後無
穩定工作可維持生計,又適逢父親過世之變故,致生債務。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6080元,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記載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920764元觀之,足認聲
請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6號卷第73至77頁,下稱調解
卷),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擔任達克炸雞店員工,每月薪資約為260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13年12月至114年3月薪資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
卷第37、39頁、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觀諸聲
請人所提113年12月至114年3月之薪資分別為28000元、2800
0元、28360元、26320元,而聲請人並未領有社福補助津貼
,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頁),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7670
元【計算式:(28000+28000+28360+26320)÷4=27670】計
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男友、男友之母親、弟弟
、妹妹共同居住於男友父親所有之房屋,並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920764元,而聲請人目前名
下資產除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創鉅有限合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前置調
解金融機構債權表、債權人清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
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至35頁、第41頁、第63至67頁、第85
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5至59頁、第63至67頁、第71、
72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
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767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後,尚剩餘7390元可供清償,
然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復以聲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
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1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207
64元÷7390元÷12月≒10年),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
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從而,
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
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
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