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14年度,7號
PCDV,114,消債救,7,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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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姵甄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807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更生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暨
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窘困,具低收入戶資格,郵務費
用新臺幣(下同)2,550元,並非其資力及信用所能負擔,
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扶助在
案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
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費用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
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亦為
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在案,是債務人固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
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又按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分由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80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核閱無訛。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590元,又
其名下僅有帳戶存款共計44元,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保
單等其他財產,亦無領取補助金,每月尚須支出四名子女之
扶養費,並經核准為低收入戶,有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查,足使本院信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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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