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
異 議 人 陳羿妡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3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業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
於抗告時仍未預納抗告費,而有延誤訴訟之虞,故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39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4年4月9日送達異
議人代理人,異議人業於同日繳納抗告費用,應生補正抗告
程式欠缺之效力。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應有違誤,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
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
一審法院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
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裁定期間,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
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惟若當事人於法
院裁定駁回後始予補正,自不生補正效力。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裁定駁回在案,異議人不服前開裁定,委任代理人於同年3
月3日具狀提起抗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抗告狀附卷可稽。
惟異議人遲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其抗告程序顯
有欠缺,則原審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
告,於法自無不合,顯無違誤。至異議人於上揭駁回抗告之
裁定送達時始補繳裁判費,其所提補正,既在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之後,參諸前揭說明,自不生補正效力,亦不足動搖
原法院已為駁回抗告裁定之效力,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仍
非可採。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違法,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