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秦琬然(原名:秦沛辰、秦來有、秦家因)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秦琬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配偶邱水連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9歲,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且無謀生能力,故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計算伊與配偶、子女同住所需之租金、水電
氣費及有線電視費時,將伊配偶納為須負擔前開同居費用之
人,已有違誤。且抗告人自113年1月10日起,每月須負擔之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800元,而非25,000元,是縱認前
開同居住費應由伊及子女負擔,伊個人必要支出亦為31,870
元【計算式:前2年每月平均支出41,420元-有誤租金25,000
元+(租金26,800元+水電氣費3,000元+有線電視費1,100元)
2=31,870元】,而非原裁定所認之22,020元,再加計伊就配
偶之扶養費6583元(計算式:(8,166元+5,000元)2=6,583
元),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8,453元(計算式:31,870
元+6,583元=38,453元),而非原裁定所認33,453元。
㈡又伊與子女邱浩榕(原名邱垂榮)共同扶養邱水連,惟邱水
連於113年12月11日經診斷罹患右舌底腫瘤與左下咽腫瘤,
並接受喉直達顯微手術,後續治療需電療35次及7次化療,
且因伊及子女均有工作,故邱水連每次回醫院治療須另請專
人照護陪同,而伊就邱水連上開住院手術費用,已支出11,1
46元,而邱水連之居家照護費用雖有政府1966專案補助,但
伊及子女仍須負擔部分金額。又伊之配偶每月需回診腫瘤暨
血液科4次,每次醫療費用830元;每月回診精神暨心身醫學
部,每次醫療費用702元;每月回診耳鼻喉部,每次醫療費
用780元;每月回診肝膽胃腸科,每次醫療費用590元,及每
週約3500元抗癌營養品費用等。故伊因配偶罹患癌症,造成
生活費用支出之增加。
㈢原裁定雖以伊於112年任職長樂公司之平均薪資51,000元為伊
目前之可支配所得,惟伊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固定收入為臨
時工共400,000元、新北市私立禾康居家長照機構共78,561
元、長樂公司613,146元,平均收入為45,488元【計算式:(
400,000元+78,561元+613,146元)/12月=45,4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能否僅以伊任職長樂公司之薪領作為伊
之後可支配所得之依據,即非無疑。倘伊之可支配所得為45
,488元,扣除前開每月必要支出38,453元後,僅剩餘7,053
元(計算式:00000-00000=7053),亦無法負擔原裁定所認
之每月13,500元還款金額。
㈣又伊自113年4月2日起任職於台灣居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
市私立聯宜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台灣居護公司),自113年4
月2日至10月31日(共213日)之每月薪資為27,122元、40,4
18元、41,896元、57,807元、75,825元、57,083元、49,934
元,合計共350,085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9,308元(計算
式:350,085元÷213日×30日=49,308元),亦低於原裁定所
認之每月51,000元薪資收入,且縱依伊目前平均月薪49,308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8,453元,僅餘10,855元(計算式:49
,308元-38,453元=10,855元),亦不足清償原裁定所認之每
月13,500元還款金額。況原裁定所認還款金額係以每月清償
、清償期15年即180期為計算,而以伊現年64歲,以常理而
言實無可能繼續從事居長照護此種高勞力之工作至79歲。是
原裁定認伊就目前債務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確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
㈤另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之內容,現無以伊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僅有以伊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且該保單均為健康險
、傷害險。其中友邦人壽部分,係由於伊現從事居服員之高
勞力工作、年紀較大,為免伊因工作受傷導致額外醫療費用
支付,故伊子以伊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健康險、傷害險。至國
泰人壽部分,應係抗告人目前任職之台灣居護股份有限公司
附設新北市私立聯宜居家長照機構以伊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健
康險、傷害險,目的亦係為避免伊因工作受傷致無力負擔醫
療費用。故伊就該等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債務
,是原裁定認伊未如實陳報財產等情,容有誤會等語。
㈥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開啟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
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
文。本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
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
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前於113年3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
業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9號卷第173頁),且抗告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故抗告人之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㈠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
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作
為評估未來清償能力之依據。查抗告人主張伊現職係自113
年4月2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計213日)於台灣居護股
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聯宜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
共領取薪資350,085元,經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9,308元
等語,有該長照機構113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薪資單為證。
另抗告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債務等情,有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為證,就要保人之保險資料(壽險)(產險)部分均為
失效,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應以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9,308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㈡抗告人復主張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為38,453元,惟抗告人既
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審酌各項支出自有調整流用可能,
並考量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本院暫以每月必要支出及伊配偶扶養費為114年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標
準。是本院暫以24,336元【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
配偶扶養費4,056元(20,280元×法定扶養比例五分之一),
見調解卷第84頁、第95頁至第99頁】為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
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支出,
不予計入。至抗告人主張伊因配偶罹患癌症,需回診腫瘤暨
血液科4次,每次醫療費用830元;每月回診精神暨心身醫學
部,每次醫療費用702元;每月回診耳鼻喉部,每次醫療費
用780元;每月回診肝膽胃腸科,每次醫療費用590元,及每
週約3500元抗癌營養品費用等語,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預約掛號截圖為證,固非無據。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係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
.2倍為20,28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已涵蓋抗告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抗告人另
行主張配偶的醫療費部分,洵屬無據。
㈢是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
,餘24,972元(計算式:49,308元-24,336元=24,972元)。
惟因抗告人所積欠各家銀行機構債務及非金融機構總額為2,
485,705元(見調解卷第17頁),是衡以抗告人現年65歲(0
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57頁),將逾強制退休年齡及伊還款
能力及所負擔之債務狀況,應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所負
擔債務之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㈣綜上,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之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
件聲請清算事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
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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