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賴宜宏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
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
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
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
,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
處分之期間(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及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1號裁定自該
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105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
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下稱原
保全處分),並於當日公告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
保全處分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應自114
年6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屆滿後即失其效力,惟聲
請人迄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4年8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
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延長保全處分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之日期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
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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