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98號
PCDV,114,消債全,9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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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洪麗雯

代 理 人 楊岱樺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
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並已向
鈞院聲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現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執行債權人)就聲請人名下對於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
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戊字第26925
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聲請人除執行債權人外
,另有其他債權人,且除系爭保險契約外,聲請人名下別無
其他財產,若由執行債權人繼續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將影響
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現由本
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
核閱無誤。聲請人固依上開理由主張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惟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變價程序,目的即在處分債務人
之財產,以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應
尚無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後續程序之必要。如其他債權人認
定有執行實益,本得具狀在執行程序參與價金分配,故限制
本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性亦無助
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而停止執行及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
必要。再衡以執行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解約換價時,本
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
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部分不得予以終止,況我國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健全,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
活需求,足認聲請人未來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
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之必要。此外,聲請人
就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
目的無法達成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
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清算程序,即遽以認定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或有任何影響其他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
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
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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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