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順政
代 理 人 曾宥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4
4402、985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4年度消
債清字第312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
並於民國114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清算,然聲請人
近期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對第三人
即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
4年度消債清字第312號受理在案(114年9月2日收案)。聲
請人嗣聲請本院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402、98563號強
制執行標的即其名下南山人壽保險保單為保全處分,並提出
本院114年4月15日新北院楓114司執明44402字第1144057059
號執行命令、本院114年7月18日新北院胤114司執明98563字
第1144108373號執行命令為證。查聲請人如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名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
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
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
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
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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