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5號
原 告 王人鋒
訴訟代理人 王鑫華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
能力;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4條第2項、第3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
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
外國分公司,並指定柯約翰為負責人;世界健身公司另於臺
灣設有分公司即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
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景平分公司,與世界健身公司合稱被
告,分稱其名),亦指定柯約翰為經理人,有被告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板簡卷第183-187頁),依前開說明,世
界健身公司及世界健身公司景平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
均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
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世界健身公
司為香港法人分公司,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
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管轄規定。原告係主張兩造簽訂之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合
約書、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升級申請書(下稱系爭合約)
違反民法第71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第7
條、第11條、11條之1、第12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
例第5條、第6條、第7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等
規定,顯屬違法無效,縱非無效,原告亦得民法第74條、第
92條得請求撤銷系爭合約,復依不當得利及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退還剩餘之會員費、教練課程費用、懲罰性賠
償金,是本件為系爭合約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得撤銷之爭執
。而系爭合約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新北市,中華民國法律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本院自有審判權。又依兩造所簽之會員合約
書第27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會員得主張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消字卷第67頁),是原告身為會員向本
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即世界健身公司景平分公司所在之新北市
中和區所轄之本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
第一項主張請求確認原告與世界健身公司景平分公司間所簽
署之系爭合約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簽約日期與世界健身公司
景平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然系爭合約於簽約前未給予原告
審閱期間並詳予解說、故意隱匿應交付予原告之契約正本、
未依照教育部公告之健身中心及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內
容製作契約、提供之商品服務不符合交易之公平性及可信賴
性、對原告申辦終止契約退費請求亦虛偽應對、冷淡回應,
顯然違反民法第71條、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1條、11條
之1、第12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
第7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等規定,系爭合約均
為無效,或不利於原告權益部分都不構成契約內容。縱認為
系爭合約不構成無效契約,然原告自年幼患被診斷有自閉症
,領有殘障手冊,系爭合約係被告所屬業務、教練等人趁原
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財產上之給付及契約之簽署行為
,亦為原告遭詐欺、脅迫所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
92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給付及契約簽署行為。系爭合約既為
無效或遭撤銷,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剩餘之會員費、教練課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5,95
8元,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97
,940元(強制脅迫所生之跨行提款手續費共60元之5倍懲罰
性違約金300元及非財產損害賠償197,640元)。並聲明:㈠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景平分公司間所簽署之系
爭合約無效。㈡倘系爭合約不構成無效契約,請求撤銷該財
產上之給付行為及契約之簽署行為。㈢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返
還原告不當得利215,958元,暨其中9,846元部分(會員費)自
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6,112元部分(教
練課程費用)自11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97,940元,暨
自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㈤請依職權宣告准允原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其簽約非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系爭合約自合法有效。被告與原告之簽約
流程、系爭合約之內容均明確合法,亦無強迫推銷情事,況
原告於簽約當下其法益並未受到緊急迫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
之重大困境,其本人亦具有相當學識程度、社會經驗,系爭
合約之價格、期間及堂數皆與其他消費者同等視之,被告之
給付並無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並不符民法第74條之要
件。被告已依法提供3日之契約審閱期間,而原告係於閱覽
合約且充分了解後,自願放棄上開審閱期間而決定於當日簽
約,並非法所不許。原告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合約無效。系爭
合約既合法有效,亦無違反消保法之情事,被告收受會籍費
用及課程費用均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亦無從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為合法有效:
1.原告主張其患有自閉症,有輕度智能障礙,被告利用上開情
形強行推銷簽訂契約云云,固據提出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
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為憑(見本院板簡卷第79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雖持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然
身心障礙手冊之發給,僅係基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而為
,無從遽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狀態,且原告與被告簽約時,亦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
而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故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自屬有
效。
⑵再參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其父王鑫華於本院開庭時自陳:
原告今年2月份有找到全聯兼職的工作,之前有做過臨時演
員、聲播主播、直銷。原告是台北市立大學音樂系畢業,他
記憶力超好,就是無法完整組織表達出他的意思,與原告對
話時需等待20、30秒的時間他才有辦法回覆,回覆內容也不
一定針對問題回覆等語在卷(見本院消字卷第85頁)。可見原
告係大學畢業,亦曾從事演員、直銷業務等工作,具備一定
之學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無法立即回應,惟應可理解合約
之意義及法律效果。
⑶再者,原告未就其於簽訂契約時因輕度智能障礙而無法完整
認知契約內容,及被告有利用其輕度智能障礙而強行推銷簽
訂契約等事實舉證證明之,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
2.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給予給予相當審閱期
間且未交付系爭合約正本,故系爭合約為違法無效或不利於
原告權益部分都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惟查: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
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
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應向消
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
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於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應依同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前者
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
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後者
則係明定企業經營者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
又企業經營者如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
證責任,同法第17條之1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2097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消費者已有充分審閱之機
會,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選擇拋棄審閱期間之
利益,或雖審閱期間未達規定期間,但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
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
自非法所不許,消費者事後不得再以企業經營者違反審閱期
間為由,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⑵查系爭合約係由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
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依兩造於112年12月14日所簽立之會員合約書下方「
會員權益」已記載:「會員同意簽訂本合約之後,即購買一
份會員資格且在會籍期間享有本公司會員的權利,直到依本
合約正面、背面所述解約或終止本合約為止,本公司依法提
供及告知會員享有3 天合約審閱期間之權利,並經會員於11
2年12月14日完整審閱契約完畢,充分了解及接受本合約之
全部內容。會員於本合約下方署名之後,即表示即日起同意
接受本合約正面、背面一切條款之拘束,本公司亦同時提供
副本一份」;另兩造於同日所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4
條、第19條亦分別記載:「本公司依法提供及告知會員享有
3天合約審閱期之權利,並經會員於112年12月14日完整審閱
契約完畢,充分了解及接受本合約之全部內容。如契約生效
7日內且會員尚未使用服務或課程,而於生效後7日內提出終
止契約者,本公司同意全額退還已繳費用。」、「會員於本
合約下方署名之後,即表示即日起同意接受本合約正面、背
面一切條款之約束,本公司亦同時提供副本一份…」,於個
人教練課程升級申請書下方處均亦載明:「會員同意以上教
練課程方案變更及費用明細。此表格將視為教練課程合約書
的附件」(見本院消字卷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
、第79頁),就上開條款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可見系爭
合約均已明確記載契約之審閱期間,並經原告簽署後消費購
買,顯見系爭契約條款並未預先使原告拋棄審閱之權利,且
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已有詳細審閱該契約之機會,被告
亦無妨礙原告審閱契約之行為,堪認被告已給予原告合理之
審閱期間,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
約非為無效。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提供原告相當審閱期間以檢視合約內容且
未提供契約正本予原告,然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已同時提供契
約副本一份予原告,業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且原告於簽約
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則其於知悉契約內容後仍
願放棄審閱期間,本屬其意思決定範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於簽約當時有何不能完整瞭解契約權利義務之情形,則其
主張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及未交付契約正本,兩造間所簽
署之定型化契約違法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自屬無據。
3.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㈡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㈢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效認定之考量
事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並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
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未就兩造
簽立之系爭合約,究有何未在對等基礎下,本於自主意思及
自主決定訂立,及系爭合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暨條款與其所
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及系爭合
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有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等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各款等規定之情事,具
體指摘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違反消保法第12
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4.此外,消保法第4 條、第7條、第11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16條分別係針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遵守
事項、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定型化契
約之一般條款、身心障礙者之保障權益所為規範,新北市消
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則屬自治條例,係
地方自治團體規範地方自治事項之法規依據,均非效力規定
,自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空泛指摘主張系爭合約
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均未提出實據,委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合約: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
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7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意
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
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
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
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
7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個要
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謂輕
率,係指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
其對自己的意義而言;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
決之,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法院究應撤銷法律行為,抑減輕
其給付,應斟酌當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決之。
2.查本件簽約經過,係因被告所屬業務邀請在公車亭等公車之
原告填寫線上問卷,並添加原告Line好友。其後原告主動向
被告之員工聯繫詢問健身資訊,並親自到被告健身房參觀,
且於簽訂會員合約過程中,就被告員工之說明亦有提出疑問
,比較不同價位之方案,最後同意採取會費1,788元之方案
後,始交付金錢;於簽訂教練課程合約時,亦不斷與教練討
論合約堂數、價錢等情,有原告陳報之起訴事由經過陳述在
卷可稽(見本院板簡卷第37-47頁)。據此觀之,原告簽訂
系爭合約,應屬其於權衡利弊得失後所為之決定,被告並無
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其簽立系爭合約之情事
。況原告亦非無智識之人,而觀諸系爭合約內容,其用字遣
詞並非艱澀難懂,即便無法律相關專業之人亦可理解,益徵
原告應係在確實了解系爭合約內容下始簽立,實難認有何顯
失公平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簽訂系爭合約
時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不足採。
3.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受詐欺或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亦非
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5,958元,
暨其中9,846元部分(會員費)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206,112元部分(教練課程費用)自113年5月22
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系爭合約為兩造簽立之合法有效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並
未舉證就系爭合約之簽訂,被告有何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或遭被告詐欺、脅迫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
第92條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兩造關於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
為亦無理由,是系爭合約既仍於兩造間合法有效成立,被告
收受會員費及教練課程費用具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之
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費用
,顯屬無據。
㈣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97,940元,暨自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按消保法第51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
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亦即消費者得請求企業經營者支付懲罰
性賠償金之前提,乃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過失或重
大過失而受有損害。又消保法第17條之1雖於程序法上對企
業經營者課予其應舉證於締約過程符合本節規定事實之責任
,然並未解免消費者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
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之舉證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所
提供服務有何不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致原告受
有何損害。故原告自無從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賠償金,則原告執此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景平分
公司間所簽署之系爭合約無效;㈡倘系爭合約不構成無效契
約,撤銷該財產上之給付行為及契約之簽署行為;㈢被告等
二人應連帶返還原告不當得利215,958元,暨其中9,846元部
分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6,112元部分自11
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等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97,940元,暨自113 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編號 合約編號 簽約日期 契約性質 合約期間或課程有效期間 課程內容 課程 堂數 費用 (新臺幣/元) 備註 1 Z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4日 會員合約書 112年12月14日 至117年12月13日 月繳會籍 每月1,788元 見本院消字卷第65-68頁 2 Z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4日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112年12月14日至 113年2月13日 筋膜放鬆課程 12 每堂2,088元 見本院消字卷第69-72頁 3 112年12月16日 個人教練課程升級申請書 112年12月14日至 113年5月13日 筋膜放鬆課程 48 每堂1,788元 見本院消字卷第73頁,為編號2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升級申請書 4 Z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4日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112年12日14日至 113年3月13日 PT Basic 24 每堂1,888元 見本院消字卷第75-78頁 5 112年12月18日 個人教練課程升級申請書 112年12月14日至 113年6月13日 PT Basic 72 每堂1,788元 見本院消字卷第79頁,為編號4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升級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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