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達業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財經立法促進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財經立法促進院呈報清算人事
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費
用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清算之程序,除本通
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
有明文。再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
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
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所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
聲報、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
報、清算人展期完結清算之聲請及法院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
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79條著有
明文。另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
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
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
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
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
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
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2項、第327條、第
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固據其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經濟部114年3月28日經授商
字第11400572780號函、114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1140008800
0號函及所附經濟部訴願答辯書、行政院114年7月16日院臺
訴字第1145010792號函及訴願決定書、本院114年7月31日11
4新北院胤登字第27346號函、解散登記公告、財團法人財經
立法促進院董事名單、114年8月30日選任清算人會議紀錄、
出席人員簽到簿、願任清算人同意書(114年8月30日)、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114年8月31日)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
上於日報之刊登公告。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經監查人(或監事
,如無監察人或監事則為董事會)審查前開財務報表及財產
目錄之審查報告書或紀錄,且經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
產目錄於審查通過後,尚須提請董事會承認,此部分證明文
件亦未據聲請人一併提出。聲請人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書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於
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件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監察人(或監事,如無監察人或監事則為董事會)審查後製作之審查報告書,及送董事會承認之紀錄及簽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