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吳智偉
代 理 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惠玲
胡桂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認非
顯無勝訴之望,且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准予給予
法律扶助,而合於訴訟救助之事由,並領有清寒證明,有給
予扶助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請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清寒證明書等
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以
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因肝硬化合併腹水等疾
患,需支應醫療費用,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憑。堪認聲請人所指上情,尚屬非需。另依聲請人起訴
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