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82號
PCDV,114,救,18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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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52號
                   114年度救字第182號
原 告 蔡東成

被 告 林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均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新豐鄉,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戶籍地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14樓。又原告復未提出本件有何特別審判籍規定之
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
之法院而言。是本件既經移送管轄法院,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82號),亦應由受訴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一併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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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