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81號
PCDV,114,救,181,202509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李天勝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佑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芊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
字第2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本件確認僱傭關係訴
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為證,堪認聲
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
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1/1頁


參考資料
佑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