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73號
PCDV,114,救,173,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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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2號
114年度救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簡玉梅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周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聲
字第251號、114年度訴字第30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簡玉梅(下逕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素菁(下
逕稱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主
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律扶助獲准等情,業已提出財團法人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
證明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影本以為釋明
,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具狀聲請
停止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1號及114年度訴字第3
060號受理在案,經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書狀及其他
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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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