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69號
PCDV,114,救,16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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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鄭嘉宏
相 對 人 許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14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
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參照)。此項聲
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
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所得部分繳房貸及每月家裡所有支出,所
剩部分不足繳交訴訟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記載聲請人之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惟聲請人113年度之
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3587元,其名下亦有房屋
及土地各一筆、車輛一筆,利息所得,不動產總額約394萬
餘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
力之人,亦不符合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要件,自難認聲請
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或無籌措款項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未能再提出其他可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難認聲請人符合
無資力之認定標準。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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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