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08號
PCDV,114,抗,20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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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戴木楠
相 對 人 吳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55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3日收受鈞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556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命抗告人應於
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相對人清償借款,惟兩造間債
務尚有糾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提起
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
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
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
變造等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共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其上均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經其於114年5月13日提示後仍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67 號卷無訛。而系爭本票均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 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 獲清償,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自114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四、抗告人固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揆諸 首揭說明,抗告人對票據原因關係或金額有所異議,核屬實



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則應由抗告人另 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 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應由敗訴之 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本票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2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3年5月13日 120萬元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5月13日 TH0000000 2 114年4月17日 500萬元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5月13日 TH0000000 3 114年4月17日 200萬元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5月13日 TH0000000 4 114年4月17日 550萬元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5月13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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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