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99號
PCDV,114,抗,199,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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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鄭玟和

吳娟儀
相 對 人 胡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對其
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存疑,且抗告人從未交付如附表所示
各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應有偽造、
變造之虞,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應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是否偽造、變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
係存否之抗辯,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相對人
向抗告人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為證。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
察,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
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抗告意
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吳娟儀鄭玟和 113年1月8日 125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2月9日 TH0000000 2 吳娟儀 114年2月12日 150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3月12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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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