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68號
PCDV,114,抗,168,2025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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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許琬婷
相 對 人 張彥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
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二、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本票金額新台幣
(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4時1分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當面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原本向相對人請求付款,相對人無法給付票款
,業請相對人親自親簽「提示本票付款證明書」,是關於系
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已具備,合於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請准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自聲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
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
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且其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於
114年6月17日提示,迄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9頁)。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
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至於原審固認抗告人僅寄發存證信函未向相對人
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不生提示效力等語。然抗告人
已具狀陳明其於114年6月17日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向相對人請
求付款,仍未受清償等語,並據其提出提示本票付款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21頁),則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次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又
未記載利息之約定,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記載400萬元票
款,應自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逾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金額400
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當事人 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 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 ,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程序雖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然本院審酌本件係因抗告人未即時提示系爭本票 而提起抗告,相對人並無可歸責之因素,依前揭規定,應由 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方屬適當,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註 CH275606 張彥鴻 許琬婷 112年3月1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6月17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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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