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60號
PCDV,114,抗,16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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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王堯立
相 對 人 陳 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37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
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
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
變造等實體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葆(下逕稱相對人)與抗告人王
堯立(下逕稱抗告人)約定,相對人應從國外聘僱菲律賓籍
看護,並在我國服務3年,而由抗告人支付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6萬元、培訓費用14萬元、合約金35,000元,合計235
,000元,因此抗告人始依相對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235,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詎料,相對人竟拒絕給予引進上開看
護之核准函,因此上開債權應不成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
償,相對人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在卷可佐(
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
,相對人以其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235,000元
,及自114年3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
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對
票據原因關係或金額有所異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
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
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
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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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