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54號
PCDV,114,抗,154,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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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楊豪裕
相 對 人 林百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6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42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R裁
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期欄
所簽發如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368萬元之本票2紙(下
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稱伊與相
對人之借款協議內容,清償到期日為民國115年12月30日,
並未註明每月利息未償還即視同到期,且伊每月都有償還利
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與借款協議內容不符,為
此提起抗告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
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
雖提出兩造所簽立借款契約書之內容為由資為抗辯,然此核
屬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0 113年7月29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9日 TH0000000 0 113年10月1日 3,6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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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