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50號
PCDV,114,抗,15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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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簡麗卿

相 對 人 鍾東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5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4紙,聲請裁
定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之債務,嗣抗告人已以支票兌現清償該筆債務,並經相
對人提示兌現,是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另相對人
雖持有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合,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
准依本票強制執行,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已償還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核屬實
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屬實體法律關
係之爭議,已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
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抗告人雖另主張相
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
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
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14日 350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9月1日 CH584849 2 112年3月8日 350萬元 112年4月14日 112年9月1日 CH253976 3 112年7月10日 100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9月1日 CH260064 4 112年7月10日 150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9月1日 CH260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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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