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威佐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白宗弘律師
相 對 人 包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7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管轄為由,職權裁定移送本件至臺中地院,惟兩造
自始未簽署系爭契約,該契約約定之管轄條款自無拘束力,
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件涉及契約成立與
否等相關爭議,兩造原約定之工程履行地於新北市,原審法
院應有管轄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續行審理。
二、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原告所提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件兩造如發生紛爭,應以臺中地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為由,將本案移轉轄於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院
,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兩造簽署,該契約約定之管轄條
款自無拘束力,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惟自
抗告人提出其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4頁)
可知,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間將系爭契約以電子檔方式傳送
予相對人收受,兩造並就本件設計裝修工程之各該細項、匯
款方式、匯款資料、付款辦法(簽約30%,進場30%,水電完
成30%,竣工驗收完成10%)等細節持續討論(見原審卷第17
至70頁),且相對人詢問可否直接把之前抗告人匯款之5萬
元轉成簽約金後,抗告人復詢問目前已匯款56,000元,還需
補足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即依抗告人指示
再匯入490元(見原審卷第71頁匯款交易明細),相對人並
稱:「當初有將契約書留在案場,請對方有空時用印,後來
因為對方急著要求施工,被告即在對話紀錄提到:那5萬元
就當成簽約金,意即兩造就工程契約達成合意。」等語(見
原審卷第12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合意成立。再觀
諸抗告人提出蓋有相對人印章及羅以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印章之載有「茲收到業主陳先生預付訂金NT$50,000,
讓師傅們先進場細察與評估,以利幫業主節省工程款,若業
主解約,本公司將無條件退回訂金50,000」等語之文件(見
原審卷第13頁),核與抗告人稱已交付訂金50,000元乙節相
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復參
酌上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就系爭契約所指裝修工程
討論過程中,抗告人均未就系爭契約所載條款有所爭執,益
徵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有合意,該契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執
行過程中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條款即於兩造間有效成立而受拘束,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