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92號
PCDV,114,小上,19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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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倪筱萍
被 上訴人 顏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7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221號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
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
度重小字第122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
僅稱:上訴人機車雖然年限較久,但平時保養良好,實際市
價及使用價值遠高於法院所計算折舊後金額,依據維修估價
單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原審僅認定703元,未能充分反
映實際維修成本。又被上訴人消極處理此事,致使本人多次
與之協商未果,因訴訟程序需請假兩次造成公司扣薪及精神
焦慮,屬無形損失,法院應斟酌判給合理慰撫金,且被上訴
人兩次未出庭,浪費司法資源,應適度提高賠償金以符合公
平正義。再者,我方車子雖不是全新,但被撞毀的那一刻
它對我來說不只是代步工具,更是生活的一部分,懇請二審
法院重新審酌,給予合理賠償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
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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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