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88號
PCDV,114,小上,18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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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張政豪
被上訴 人 潘正強
洪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7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時期,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遭遇車禍,並於同年月27
日因精神不穩未即時入庭,當日即具狀說明原因,嗣補送診
斷證明。上訴人所為並非意圖延滯訴訟,亦非因重大過失逾
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未說明駁回理由、未審酌補送
證據對案件實體有無影響,亦未給予言詞補述機會,逕以訴
訟終結為由排除之,違反訴訟程序保障原則,屬重大違失。
 ㈡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一次提出義務及言詞辯論準
備程序,上訴人已於114年5月28日提供阻擋影片,並於同年
6月26日正式聲請法院調查遙控器主機拆除記錄、監視器影
像、公告實體與會議資料,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提前拆除並未
告知等違反誠信義務之行為,法院未審酌調查即以證據不
足為由駁回,構成事實審查重大疏漏。
 ㈢原審判決對不起訴處分內容未查明即據以認定,顯失公允。
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已明確聲請法院調查刑事不起訴書,其內
容所 引第三點第11行明示:『業據被告洪常豪坦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所辯111年11月20日晚間其停車場遙控器無法使用
乙節 相符』,此段內容證實本件事實與上訴人受阻經驗,惟
法院未查明即認為不起訴即為無責,並以證據不足作成駁回
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與自由心證原則。
 ㈣結論,本件並非惡意訴訟,而係針對不當社區管制行為所提
出之正當抗辯與救濟。原審判決所載「上訴人111年11月16
日 至21日每日停放於特定車位」,未經證據佐證即據以作
成認定,與上訴人當日提供之影片明顯相左。若每日皆停於
車位,何來影片中上訴人騎車從外進入之舉;綜上,可見原
審判決未查明直接證據,亦未對補述內容與影片予以釐清
,失之武斷。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發
回更審或改判等語。
 ㈤另本件第1至8項證據已於原審程序中以書狀提出,請法院調
卷查明;如有未備部分,請通知上訴人補正。第9項為114年
7月21日新取得之補強證據,內容與草約相符,足以佐證社
區規約規定之真實性與適用性。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268條規
定及違背經驗法則與自由心證原則為由提起上訴,惟:
 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
第433之1條亦有明定。查:
  ⑴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本訴,並未繳判費,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聲請調閱戶籍謄本及不起訴處
分書,業經原審於同年月26日、28日依職權調閱(有戶籍
查詢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1號不起
訴處分書附於限閱卷內可佐。),並定114年1月9日調解
。被上訴人潘正強於113年12月11日收受通知後,旋於同
年月17日具狀請假,亦聲請調閱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
第45頁),114年1月9日到場當事人調解不成立。經上訴
人依原審裁定補繳裁判費後,上訴人乃於114年4月21日收
同年5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然於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
50分並未到庭等情,有送達回執、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文,上訴人自113年11月20日具狀
提起本訴,至114年5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逾6
個月期間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3之1條規定,小額訴訟程
序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宣示辯論終結,並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顯無違誤。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14年5月27日16時具狀陳報請法院定辯
論庭期,嗣於同年月28日8時提出114年5月22日13時23分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及證據2至4於光碟為憑,並
聲請調閱不起訴案件影片。再於同年6月24日具狀提出其
於114年5月22日18時39分至20時急診雙踝擦傷及左踝瘀傷
,並於同日19時7分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及114年5月28日9時
53分之傳真發票影本等情。惟上訴人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皆未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本訴起,至114年5月2
7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逾6個月期間適當時期提出,已
如前述。遑論,本件上訴人於114年5月22日13時23分之交
通事故,及同日18時39分至20時急診雙踝擦傷及左踝瘀傷
,並於114年5月22日19時7分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更難認其於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逾時提出書狀及證據,非有重大過失。上訴人
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情事
,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㈡次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
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應通知他造使
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
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
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
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對於前二項
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
受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
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審判長如認言詞辯
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
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
,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268條亦定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命當事人補正書狀
之權限,屬訴訟指揮權之範圍,應由審判長行之即可。承前
述,上訴人前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本訴,嗣經調解不
成立,上訴人依命補繳裁判費後,已於114年4月21日收同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上訴人並未依法提出準備書狀。被
上訴人洪常豪於114年4月22日收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業於同
年月24日寄送答辯狀,上訴人仍未於收受書狀後5日內提出
準備書狀於法院,更未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3日前
為之。上訴人既皆未於前述法定期間提出準備書狀,則其逕
謂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定審判長訴訟指揮之權限
,亦有誤會。併此部分核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
範圍,乃原審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要無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情事可言,故此部分亦難認上訴人
已具體表明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㈢至上訴人以主張:原審判決未查明不起訴處分內容,有違證
據法則與自由心證原則等情。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
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前開
上訴理由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論斷上訴人之訴無理
由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之論斷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
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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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