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75號
PCDV,114,小上,17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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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賴艾蓮 指定送達:臺北○○○00000○○○○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路○○○00○000號郵政信箱)
被上訴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
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
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
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自明。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
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
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
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
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
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
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730號小額訴
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聲請傳
被上訴人到庭陳述事實及傳證人到庭訊問,為原審所拒,原
審違背證據調查法則,又因此導致認事用法不當,忽略被上
訴人陳述矛盾處,亦未針對疑點一一詳細審究、說明,有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審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
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
無非就原判決前開之事實認定,空泛指摘有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云云,卻未具體指明究竟係違反何種經驗及論理法
則,則上訴人無非僅係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內容或證人有
無傳喚必要等情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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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