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郭俊鳴
被上訴人 黃世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4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6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有明文規定。且如未於上訴後20
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71 條規定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
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受有損害,然系爭汽車已使用數年,應有累積非本件事故所
產生之舊傷,這些舊傷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致,則原審認定
系爭汽車受損部分全由上訴人負擔為不合理。又車輛使用後
會有折舊問題,不能要求全部換新,是原審認上訴人負擔賠
償維修估價單上之全額30,670元不合理,應予折舊等情。爰
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68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汽車使用數年
應累積多數舊傷,則車損不應由其賠償,且維修費用應予折
舊乙節,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
加以指摘;又上訴人亦未指明原審有如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
於原審提出車輛折舊及車損屬於舊有毀損痕跡之事實等攻擊
或防禦方法,是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新攻防
情節,依首揭說明,即屬不能准許。此外,上訴人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
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