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李芷卿(原名:李玟靜)
被 上訴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黃孟堃強迫上訴人簽名,並偷上
訴人之雙證件去申辦電信、預付卡後拿去變賣,爰依法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紛爭之事實上主張,
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
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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