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18號
PCDV,114,小上,11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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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林榮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3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1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
意旨已具體敘明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原判決認定兩造間
一對一之電話通話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違反損害賠償基
本原則等語,堪認上訴意旨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
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引用之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僅有兩造之電話錄音光碟
、通訊紀錄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電話中為情緒性
發言之證物」,姑且不論該等錄音光碟所錄製之聲音是否真
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指時日與被上訴人之電話錄音,縱是
,該等證物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電話通話之事實,與被上訴
人之名譽權是否因該電話之通話而受損,並無關聯,原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已盡舉證責任,違反證據法則。
 ㈡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內容,其所謂遭上訴人言語侮辱係透過
兩造一對一之電話通話,此等兩造間私下通訊之內容並無公
開予第三人知悉,實無足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而侵
害其名譽權,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有違損害
賠償基本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暨准假執行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經查:
 ㈠原審綜合原審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上訴人兩次以撥打電話
予被上訴人辱罵,構成侵權行為,應負3萬元之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原審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係就
原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再為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
㈡又上訴人係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接通電話後,
上訴人即辱罵被上訴人後掛斷電話,係以撥打電話辱罵方式
騷擾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安寧,亦該當侵害
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不能以該通話未經第三人聽聞,
遽認被上訴人名譽權未受侵害而認上訴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3萬元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命給付及准假執行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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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