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14年度,916號
PCDV,114,家非調,916,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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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黃子靜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王元亨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下列親子非
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
,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
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屬前
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
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未成年子女王詣安於本件聲請
時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同住桃園市桃園區,有聲請人所提
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可參(見保密卷),且相
對人即聲請人甲○○於聲請狀中亦不爭執未成年子女確實與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同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關於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應由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
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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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