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14年度,788號
PCDV,114,家非調,788,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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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林雨萱
相 對 人 吳靜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相對人為
甲○○之生母,因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有照顧不周等情形,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裁定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
親權,並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惟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生母明顯未盡其
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人自4個月大起均由聲
請人照顧迄今,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且緊密,考量未成年人
即將入學,恐因姓氏不同而生認同混淆,爰依姓名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059條之意旨請求變更未成年人之姓
氏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人之姓氏從聲請人之
姓「林」。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
文,故須由父母之一方或子女提起變更子女姓氏之聲請,始
符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影本、私立維多莉爾南天母幼
兒園輔助意見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係以未成年人監護人身
分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得聲請法院宣告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要件未合,且姓名條例第7條所定「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
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亦與本件無涉,是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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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