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丁春雄
相 對 人 黎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越南國人,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寶康,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日結婚、1
13年8月13日離婚,約定共同任丁寶康親權人,惟因未成年
子女年齡尚幼,聲請人便將其交由相對人照顧,並定時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相對人攜子女回越南娘家後就不再
將子女帶回臺灣,且不跟聲請人聯絡,聲請人並發現相對人
將子女託由他人照顧,子女在越南幼稚園並因情緒毆打多名
同學,目前已經到了要上課的年紀但相對人不願將子女帶回
,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
語。
二、按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
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
第1項、第98條規定,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
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
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
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
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
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
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且民事訴
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
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
理參照。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定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親子非訟事件,並有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
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酌定及改定,應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除其
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等情況外,尚須綜
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為斷,該等事項多與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相關證據、證人亦多
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因此,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
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係因住居所地為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
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追求
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訟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
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決定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
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
考量,以其住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未成年子女丁寶康雖為我國人
民,並設籍新北市○○區○○○街00號,惟經本院職權查詢
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紀錄,未成年子女於113年7月18日即已
出境迄今,期間不曾入境,聲請人亦不爭執子女已於越南就
讀幼稚園,並提出多張子女於越南生活之手機螢幕截圖,有
家事起訴狀、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知
未成年子女丁寶康居住國外已逾一年,目前在臺灣並無住居
所,且平時受照顧環境、就學等均在越南,堪認越南係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中心地。揆諸前開說明,衡酌本院依民法第10
55條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負擔時,須依注意民法第1055條
之1第1項所列各款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該項各款常
係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心地具連結關係,相關之證據、
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範圍,基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保護之前導法理,本院就本件聲請應無國際審判管轄
權,聲請人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