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黃心玲
相 對 人 賴竑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下列親子非
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
,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
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屬前揭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聲請時與
聲請人同住臺北市(住所詳卷),有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由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