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陳慧姍
相 對 人 張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
條之規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98條、第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不得單獨
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卷附兩造戶籍資料所示,兩造固分別設籍新北市林
口區、新竹縣竹北市,惟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兩造婚後於分居
前同住何處,據覆以:同住在竹北相對人的戶籍地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兩造
之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