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4年度,33號
PCDV,114,家財訴,33,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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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早年前
往中國經商,在中國製作木器傢俱,轉賣給台灣商人,原告
所獲利潤均存在原告的郵局與合作金庫銀行,當時原告將存
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而由被告領取,原告亦多次拿現金給被
告,被告總計拿走原告所賺金錢至少1500萬元。嗣於105年
原告的二弟過世,原告繼承二弟的遺產約390萬元,被告的
情夫經辦該遺產繼承事件,侵吞原告所繼承的遺產。原告後
來從中國返回台灣定居,經濟困難,向三名成年子女請求給
付扶養費,經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84號裁定命三名子女應
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3千元、2千元、1千元。原告另外
申請政府給付的中低收入戶補助款8300元。原告一人獨自租
屋生活,每月支出房租7千元,生活困難。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於113年5月
15日兩造協議離婚而成立本院113年家調字第501號調解筆錄
。因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的一半。
  原告目前財產僅郵局3963元、合作金庫683元、渣打銀行72
元。至於被告目前僅有郵局949817元,原告認為被告可能有
隱匿財產。原告認為三名子女到庭的證詞並不實在。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婚後一直擔任家庭主婦,原告原本在高雄經營工廠,被
告亦在工廠協助原告。嗣原告結束台灣的工廠而改往中國投
資後,即不再提供任何金錢給家用,原告在台灣的房產甚至
因債務問題遭法院拍賣,致被告在台灣無棲身處。被告不得
不將尚未成年子女送至親戚家寄宿,被告先至家樂福超市從
事熟食部的油炸工作約二年多,嗣前往女兒A家裡協助照顧
其所生幼兒及煮飯,由女兒女婿每月給付孝養費給被告。被
告目前累積郵局存款949817元,都是20餘年來由三名子女陸
續給予的孝養費。
  原告於20餘年前至中國經商後,即未曾給付任何金錢給被告
,遑論原告繼承其弟的遺產更未曾給付被告。被告不同意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一半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夫妻剩餘財產的基準時點: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
  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
  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
  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
  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
  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
  時為準。」。
(二)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於113年5月15日
兩造協議離婚而成立本院113年家調字第501號調解筆錄,依
該卷宗之起訴狀所載,原告自述其84年間至中國經商,自此
與被告分居,嗣原告於109年返回台灣,遭被告拒絕同居生
活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並影印該案的離婚起
訴狀影本(附於本案卷第259頁以下)。
  因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的一半,是應以起訴離婚時之113年3
月20日為計算基點。
四、兩造的剩餘財產範圍:
  本院依職權函請郵局提供兩造於基準日113年3月20日的存款
餘額,顯示原告當日存款3963元,被告當日存款949817元,
此有函覆一件(見卷宗第137頁)。
  另原告主動提出渣打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顯示原
告於基準日113年3月20日存款,分別72元、683元,此有原
告的存摺影本(見卷宗第203頁、第211頁)。
  兩造同意基準日剩餘財如前揭存款所示(見本院114年8月20
日最後言詞辯辯筆錄)。
  依此,原告於基準日的剩餘財產為4718元,被告於基準日的
剩餘財產為94981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則為945099元。
  (計算方式為:被告財產949817元減去原告財產4718元)。
五、兩造所生三名子女到庭證詞:
(一)兩造的長子B到庭證稱:「被告的帳戶存款,都是我們子女
給她的。原告在我未滿十歲時就去中國工作,就沒有回家。
我被寄養在外婆家及叔叔家,所以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回來。
當時被告在家樂福的廚房從事炸物工作,做了兩、三年。原
告都沒有到外婆家看我們,原告棄養我。當時我大姐半工半
讀。我也去表姊夫的鋁窗工廠幫忙,我也是半工半讀,當時
我國中畢業。原告在這兩、三年才出現到法院告我們給付扶
養費。從我小時候到長大,都沒有看到原告給付扶養費,也
沒有看過原告拿錢給被告。我被寄養在外婆、叔叔家時,被
告跟我二姐A同住,當時我二姐A已結婚,被告幫我二姐A照
顧孩子。被告的郵局存款,都是我們三個孩子給付的孝親費
。原告說他有繼承他弟弟的遺產,也都沒有拿給我們。我當
庭提出原告積欠債務的證明,原告名下的兩間房子都遭法院
拍賣(當庭提出原告的債務證據等正本,本院閱覽後發還,
影本附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之後)。
(二)兩造的長女C到庭證稱:「我讀高中時,原告去中國工作,
只有我跟媽媽去中國看他,當時我高中畢業,我與媽媽去中
國只停留兩週。據我所知,原告在中國賺錢都沒有拿錢回來
,當時因為兩岸匯兌不方便,除非原告親自帶現金回來台灣
,但原告從來沒有拿錢回來。原告起初在臺灣高雄做五金
被告也有在工廠幫忙,工廠收入作為全家生活費,後來原告
結束臺灣的工廠,就去中國,此後沒有再提供家庭生活費。
我目前快50歲,所以原告已經超過30年沒有提供家庭生活費
。大概27年前,我的妹妹A生小孩,當時原告回來臺灣處理
變賣房子,他要把錢帶回中國,所以他有來看妹妹A的新生
幼兒。當時被告也辭掉家樂福的工作,跟我妹妹A同住,幫A
照顧孩子,因為高雄的房子已經被法院拍賣了。媽媽當時幫
妹妹A煮飯及照顧幼兒,妹夫每個月給媽媽三萬元。三年後
,妹妹A又生一個孩子,後來我與弟弟B各生二個孩子,媽媽
就協助我們照顧這六個孫子,所以我們三名子女都有給媽媽
孝親費,我們子女逢年過節也都有給媽媽紅包錢。媽媽於這
20幾年來在郵局積蓄90餘萬元,是因為媽媽收到子女的孝親
費都花在孫子身上。我認為原告不應該向媽媽請求本案,但
原告可以向我們三個子女索要金錢。」等語。
(三)兩造的次女A到庭證稱:「我現在47歲,在我小學時,原告
經常去中國工作,我很少看到原告,後來我讀大學時,原告
完全消失,直到112 年原告回臺灣告我們給付扶養費,我才
看到原告。」、「據我所知,原告並沒有回家,媽媽說她也
沒有跟原告聯絡,原告不可能有拿錢回來。這段時間,媽媽
跟我們子女三人輪流住,媽媽的生活費都是我們子女支付,
媽媽沒有任何收入,也沒有看到原告打電話給媽媽,過年過
節原告也沒有來找我們團聚。」、「(媽媽在郵局的94萬元
)是我們子女在三節孝養媽媽的錢,還有媽媽幫我們照顧孩
子期間,我們子女有給媽媽一些零用錢。媽媽目前跟我弟弟
住,媽媽目前76歲。」、「原告是不負責任的父親,沒照顧
家裡的人,現在竟來向我們要錢」等語。
六、前案法院裁定免除被告對原告的扶養義務:
  原告於112年5月8日向本院請求命三名子女及被告給付扶養
費,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家親聲字第584號裁定
命長女C按月給付原告3千元、命次女A按月給付原告2千元、
命長子B按月給付原告1千元,至於原告請被告給扶養費部分
,則因原告曾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裁定免除被
告對原告的扶養責任,故駁回原告對被告所請求給付扶養費
部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並檢附該裁定一件(
附於本案卷第第47頁以下)。
七、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夫妻財
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
),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
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
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
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
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
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
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規
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
  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
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
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
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
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
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
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以期公允。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
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2031號、106年度台上278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法院為前開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參照)

八、依原告起訴離婚狀所載(見卷第259頁以下),原告自述於84
年間前往中國經商後,兩造即分居,原告於109年返回台灣
遭被告拒絕同居生活,原告不得不獨自租屋居住云云。又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的入出境日期紀錄,顯示原告自西元1989
年(民國78)即開始頻繁入出境,直至西元2024年(民國113
年)始定居台灣而未再出境,此有原告的入出境日期資料(
見卷第91-93頁)。又依原告戶籍資料,顯示原告因出境逾
期未回台灣,於91年間遭除戶記錄,嗣於107年2月5日入境
台灣始回復戶籍,此有原告戶籍謄本(見本案卷第23頁)可
稽。又兩造所生三名子女到庭證稱如前,一致指訴原告約27
年前至中國經商後即不再提供家用給妻兒,被告目前的郵局
存款乃三名子女給付的孝養金。而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84
號裁定亦認為原告於婚姻期間曾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而免除
被告對原告的扶養責任。
  依此調查,可見原告過去至少27年間棄養妻兒,遑論給付金
錢給被告。原告空言主張曾給被告千餘萬元云云,顯無足取
。被告過去27年獨自在台灣照顧子女及孫子,獲子女一致肯
定並給予孝養金,故累積剩餘財產949817元,顯與原告無關
,原告對於被告的財產可謂毫無貢獻。
  本院審酌原告過去27年赴中國而棄養妻兒,兩造長期分居,
被告獨自在台灣扶養照顧三名子女,原告則未付出貢獻,故
若命被告給付原告本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顯失公平,
  被告請求免除其對原告的夫妻剩餘財產給付責任,符合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准予免除被告對原告的
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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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