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
原 告 卓○羚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融
被 告 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關於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
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
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
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
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
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
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
,爰明文禁止之。另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
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
6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訴請求離婚、親權、夫妻剩餘財
產,離婚部分已於114年7月4日調解成立,夫妻剩餘財產部
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利息
,並敘明:因無法得知被告於離婚訴訟起訴時之積極財產、
消極財產具體數額為何,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原
告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0萬元,保留日後擴張請求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頁)。然按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
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
,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顯非前開規定之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依此主張全部請求
之最低金額,難認於法有據。原告既已於起訴狀陳明保留日
後擴張請求金額,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聲明10萬元之請求金
額,自屬一部請求之情形,原告顯無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之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