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97號
PCDV,114,家調裁,97,202509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毛仁全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共同代理人 容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0年9月3日歿)對於聲請人
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民國77年3月8日
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77年3月8日
死亡,由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繼承乙○○之遺產,相對人等則
為乙○○之長女甲○○○之繼承人,惟甲○○○於20年9月14日已出
養予丙○○,迄今均未終止收養,故甲○○○對於乙○○應無繼承
權,然依甲○○○之戶籍資料卻未記載甲○○○經丙○○收養之情,
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甲○○○對乙○○之繼承權存在與否,足
致影響聲請人其餘繼承人繼承乙○○遺產之權利,而此等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外祖父乙○○於77年3
月8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孫即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繼承。又
甲○○○(即丁○○○)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26日出
生,為被繼承人乙○○之長女,然其於昭和6年(民國20年)9月
14日被已媳婦仔收養之名義入丙○○之戶,惟甲○○○並未與丙○
○之子女結婚,故甲○○○應為丙○○之養女,俟於光復後戶籍資
料漏載養父丙○○,惟迄至70年9月3日死亡止均無終止收養之
記載。是甲○○○既已出養,而無終止收養之情形,則甲○○○對
於乙○○之遺產應無繼承權存在。甲○○○於70年9月3日死亡,
其遺產現由相對人等人繼承,甲○○○已因出養他人而無對生
父乙○○之繼承權,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自非被繼承人
乙○○之再轉繼承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A02部分:對於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㈡相對人A03部分:對於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四、經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 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 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 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 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 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相對人等人為乙○○之長女 甲○○○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乙○○之 繼承系統表及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 佐,故相對人等自均為本案之適格相對人。
 ㈢經查,觀諸甲○○○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日據時期原名「丁○○ ○」,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26日出生,生父為 乙○○、生母為袁劉春妹,為乙○○之長女,然其於昭和6年(民



國20年)9月14日被已媳婦仔收養之名義入丙○○之戶,惟甲○○ ○並未與丙○○之子女結婚,甲○○○之身分應為丙○○之養女;況 於光復後初設戶籍之資料顯示,甲○○○因先後與戊○○、己○○ 結婚,分別冠夫姓,雖均未有記載養父,惟其姓氏始終為「 李」而非「袁」,顯為光復後戶籍資料漏載養父丙○○之情。 又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 ,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依臺灣光復後戰亂 甫平之現實狀況,誤報個人出生日期、家族關係等身分資料 之情形,實務上並不乏其例,甲○○○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 時,其父母欄登記為乙○○、袁劉春妹,並未申報養父姓名為 丙○○,此亦應屬誤報個人身分資料致為戶籍資料之誤載之情 形,光復後連貫戶籍資料亦查無甲○○○、丙○○終止收養記事 登載,自不能因此遽而推翻甲○○○與丙○○間收養關係之存在 事實。從而,應認於甲○○○為丙○○收養後,彼等間之收養關 係並未經終止,則甲○○○與乙○○間之權利義務,仍處於停止 狀態,甲○○○對於乙○○已無遺產繼承權存在。伍、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