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鄭宏洋
代 理 人 林玉卿律師
相 對 人 鄭○○
法定代理人 阮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鄭鶴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2月28日歿)於
民國103年10月17日對相對人鄭○○(女,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認領行為無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主
張被繼承人鄭鶴年與相對人鄭○○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鄭
鶴年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認領聲請人之行為應屬無效,鄭
鶴年與鄭○○之身分關係及基此所生之法律地位即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聲請人提起
本件具有確認利益。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
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即為無
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
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之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
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鄭鶴年之子,依
前開說明,其自得提起本件而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鄭鶴年與相對人之母阮鈺婷於97
年至103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阮鈺婷於000年00月0日產下
相對人,相對人經鄭鶴年於103年10月17日認領,嗣鄭鶴年
於114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經鑑定後知悉相對人非鄭鶴年
之親生子女,則鄭鶴年反於真實血緣認領相對人之行為應屬
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對聲請人本件提出之親子鑑 定報告內容無意見(見本院114年6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上開筆 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 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 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查聲請人之父鄭鶴年於103年1 0月17日認領相對人鄭○○並辦理登記,有渠等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惟依聲請人所提之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所載結論「送檢註明為鄭鶴年與鄭○○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之D16S539、D21S11、D18S51、D2S441、D22S1045、D 5S818、D13S317、D2S1338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 ,所以鄭鶴年與鄭○○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本件 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鄭鶴年與相對人鄭○○之間既無真實父女 之血緣關係,依前揭說明,鄭鶴年於103年10月17日認領 與其無血緣關係之相對人為其子女之行為,應屬無效。從 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末按,本件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之真正身分,實不 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有理由,然相對 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 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