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56號
PCDV,114,家調裁,56,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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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陳偌
相 對 人 陳竑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陳偌緋(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陳竑志(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陳偌緋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
23日結婚,嗣於113年9月27日離婚,陳偌緋於000年0月00日
產下聲請人,因聲請人係於陳偌緋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受胎,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經鑑定後聲
請人實為訴外人曾子宸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63
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所 示。
二、相對人陳述: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 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母陳偌緋與相對人於108年4月23日結婚,嗣於 113年9月27日離婚,而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   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經回溯聲請人之受胎期間係在 陳偌緋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 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結論所載「不能排除曾子宸陳偌緋 之女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8%。也就是 說曾子宸陳偌緋之女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8%。因 此『曾子宸陳偌緋之女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 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 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有理由 ,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 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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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