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961號
原 告 白意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志強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