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字,114年度,832號
PCDV,114,家調,83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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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832號
原 告 李清文
被 告 俞雪平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
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
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
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前開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稱
「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
,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
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
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
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若以夫妻之住所
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
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
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4日結婚,被告婚後未
曾入境一節,核與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紀錄相合。是
以,本件因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卷內亦無婚後同住臺
灣何處之協議,或有何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原告在臺住居
所地之情事,故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定
其管轄法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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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