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189號
原 告 余明達
被 告 余尤利(SITI YULIYA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
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所稱專
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
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
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結婚,被告
婚後未曾入境一節,核與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紀錄相
合。是以,本件因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卷內亦無婚後
同住臺灣何處之協議,或有何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原告在
臺住居所地之情事,故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
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中央政府所在
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