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字,114年度,1174號
PCDV,114,家調,117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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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174號
原 告 趙芷瑜

被 告 李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離婚事件,專
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
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
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另夫妻財產之補償、
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及第37條之規定,係家
事訴訟事件,因家事事件法未對之另設有管轄之特別規定,
故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離婚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陪嫁金飾,依
卷附兩造戶籍資料所示,兩造固分別設籍新北市永和區、基
隆市中山區,惟經本院電詢原告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所地為
何,據覆以:兩造最後同住在基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應專屬兩造共同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被告請求
返還陪嫁金飾部分,亦同屬被告住所地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管轄。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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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