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詩經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俐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下均逕稱姓名,丙○○與丁○○合稱子女2人),兩造於民國111年
8月22日經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775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
定O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丁○○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項,嗣兩造於111年1
0月3日經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775號調解成立,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與未同住之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項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惟相對人有下列不適擔任親權人情事:⒈曾無故不讓丙○○
上幼兒園,影響丙○○成長學習、⒉相對人曾對伊稱「你女兒
現在跟我男友很好」、「小兒子也叫我男友爸爸了」,已影
響子女2人正常人倫之養成、與聲請人之互動,而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⒊相對人於113年6月9日為偕子女2人出遊而拒絕
伊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並自113年8月起與聲請人斷絕聯繫
,封鎖聲請人LINE、Facebook等社交軟體,迄114年2月16日
才解除封鎖,相對人阻礙伊與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甚久,已
違友善父母原則、⒋相對人因車禍身體狀況不佳、支持系統
缺乏,且其經濟能力不足,其現以擔任子女2人親權人之事
由申領低收入戶補助,待未來子女2人日漸成長,所需生活
、教育費用增加下,相對人顯無法負擔子女2人生活及教育
費用,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改定子女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
應交付子女2人予聲請人。
㈡若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
人仍須負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依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
臺幣(下同)26,226元為基準給付,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2人扶養費各13,000元。
㈢並聲明:⒈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⒉
相對人交付子女2人予聲請人。⒊相對人自第1項請求確定之
次月起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13,000元
,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⒋相對人自第1項請求
確定之次月起至丁○○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13,
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丙○○除非遇身體不適方有偶爾請假狀況外,均正常上課。
㈡伊確曾傳送「你女兒現在跟我男友很好」、「小兒子也叫我
男友爸爸了」等文字訊息予聲請人,然係因兩造當時吵架所
為情緒性發言,伊以後不會再這樣說話。
㈢聲請人主張伊阻止聲請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部分,係聲請人
先於113年1月起不讓伊與OOO行會面交往,故伊亦不讓聲請
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伊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3月25日止
均未看到OOO,伊於113年6月9日要偕子女2人出遊,故子女2
人無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一事早已提前告知聲請人,聲請人
均未回應,故當次無法會面交往,無法歸責於伊。
㈣伊確曾於113年8月封鎖聲請人,因為聲請人會傳OOO的影片情
緒勒索伊,聲請人會教OOO說「媽媽你不愛我、不要我了」
等語,伊業於114年2月間解除封鎖,伊答應以後不會再封鎖
聲請人,且LINE並非兩造間唯一聯繫溝通管道,若聲請人有
事聯繫均可撥打相對人住所市內電話,並無難以聯繫之情事
。
㈤伊確曾於112年6月間發生車禍,然恢復良好早已正常工作,
支付子女2人開銷並無任何問題,伊迄今仍與父母同住,家
人均可共同照顧子女2人,是聲請人指摘伊無支援,實有誤
會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從而,依家庭自
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配偶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OOO、丙○○、丁○○,兩造
於111年8月22日經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775號調解離婚成立
,並約定O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丁○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項,嗣兩造於1
11年10月3日簽署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兩造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項之調
解筆錄等情,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本院於111
年8月22日、111年10月3日作成之111年度家調字第775號調
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99頁至第
10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屬實。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應審酌者,為相對人有無對子女2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派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訪視兩造及子女2人,訪視後之評估及建議略以(本院
卷第233頁至第246頁):
⒈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意願:
⑴丙○○:
①丙○○表示伊現在國小一年級,喜歡上學,相對人或是外祖母
會接送她上下學,放學回家伊會吃飯、相對人或是外祖母協
助伊一起洗澡、將功課拿給相對人簽名、看電視、跳舞及和
丁○○玩,晚上伊與相對人一起睡覺,丁○○則與外祖母一起睡
覺;丙○○表達假日在家或是出去玩伊都喜歡,有出去的話喜
歡去動物園、看展覽。
②丙○○表述伊覺得相對人的管教還好,伊之物品都是相對人會
幫伊買;丙○○表示在家裡都是相對人在照顧伊,外祖母照顧
丁○○。
③丙○○表達哥哥OOO在三重,但是伊不喜歡去三重,因為那裡沒
有電視看,聲請人會規定伊寫注音,如果太吵聲請人會打人
,然後伊也很久沒有再去三重了,以前有去三重,聲請人也
是自己在房間裡用手機或是睡覺,不會帶伊出去玩;社工詢
問丙○○對聲請人有無感到開心的相處經驗?丙○○回覆和聲請
人沒有開心的事情。
④丙○○表述現在的生活沒有問題、伊以後都不要再去三重,就
算聲請人要帶伊去吃束西或是去玩伊也都不要;社工詢問丙
○○以後其事情想要爸爸、媽媽都可以一起幫其處理?還是爸
爸或媽媽1個人也可以?丙○○回覆伊只想要相對人1個人,另
伊想要OOO可以來家裡玩或是與伊及丁○○一起出去玩。
⑵丁○○:
訪視當天社工嘗試與丁○○進行訪談,然丁○○確實語言表達不
佳,只會講單字,且都是在仿說,連陪同在旁的丙○○也不清
楚丁○○說什麼,故無法透過與丁○○訪視獲得資訊。
⒉聲請人改定親權動機及行使親權意願:因無法正常與相對人
聯絡及無法接受相對人禁止伊探視子女2人,還有對相對人
的生活不檢點感到擔憂,故聲請人提起本案,爭取改定子女
2人由伊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聲請人想參與子女2人之成長,
想讓子女2人在單純的環境下生活,其改定親權動機尚屬單
純,並具備單獨行使子女2人親權之意願。
⒊相對人對改定親權想法及行使親權之意願:相對人認為子女2
人都是由伊照顧,丁○○更是出生後都僅有伊與伊家人扶養,
伊無法認同聲請人是想獲得丁○○之育兒津貼及取得伊支付扶
養費而無須工作才爭取親權,表明伊無法放棄子女2人之親
權,伊亦清楚聲請人只會把子女2人推給聲請人父親照顧;
評估相對人對聲請人爭取子女2人親權之動機質疑,也認為
聲請人不會承攬照顧子女2人之責,故要子女2人維持由伊擔
任主要照顧者,具備繼續單獨行使子女2人親權之意願。
⒋經濟能力:聲請人自113年9月開始無業至今,自陳倚靠投資
股票賺取獲利及運用自身積蓄和父親的支援維持經濟生活,
相對人則有工作和收入,並領有經濟補助;評估聲請人已未
就業數月,先前2份工作資歷也都短暫,此與相對人描述聲
請人過往工作並不穩定或未就業吻合,相較下相對人是在就
業上比較穩定的一方,相對人的經濟穩定性優於聲請人。
⒌親子關係:對聲請人而言,丁○○和伊並無實際居住生活經驗
,過往的探視接觸也少,聲請人與丁○○的親情感未有良善的
建立和經營,至於與丙○○,聲請人有描述與丙○○的互動經驗
,對丙○○的性格特質能做出描述,其與丙○○尚有一些親子關
係基礎;對相對人而言,從子女2人出生至今,其在非工作
時均在照顧子女2人,可具體分享表述和子女2人之互動相處
和對他們付出照顧之內容,訪視時子女2人與相對人之應對
亦良好,另就丙○○的訪談,王千詅對聲請人的評價不佳,對
相對人的感受正面;評估相對人與子女2人的親子關係優於
聲請人。
⒍丙○○之意願:丙○○無改變居住地和照顧者之想法,甚明確表
達不要再到三重(即聲請人家),提及聲請人,丙○○表明沒
有讓伊覺得喜歡或開心的事情,另丙○○可表達出相對人對伊
照顧內容,並表示現在生活狀態沒有問題,也想要以後伊事
情就讓相對人單獨處理就好;評估具備表達能力之丙○○具備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
⒎照顧計畫:若子女2人維持由相對人照顧,除了會安排丁○○就
學外,其餘生活模式維持現狀,相對人家人一樣會持續協助
照顧子女2人;如子女2人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一樣會安排
子女2人就學,但丙○○必須轉學,另聲請人表明伊會謀職就
業,若有需要,伊父親會協助伊照顧子女2人;評估兩造都
會需要家人幫忙看顧子女2人,對子女2人提出的教養態度也
無不妥,然丙○○並無意願轉換與聲請人同住,丙○○現在生活
也無礙,恐無需要轉換居住地及照顧者之必要。
⒏探視安排:兩造皆表明不會禁止子女2人與對造進行探視;評
估若兩造皆確實做好友善父母之角色,則子女2人與兩造各
自的親情感將可以維繫下去,親子關係能保持,不過年紀較
大之丙○○有明確表明拒絕與聲請人探視,故聲請人恐需要花
費時間和心力與丙○○重新修復親子關係,探視才得以順利進
行。
⒐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子女2人受相對人照顧經
驗較豐富且生活穩定無礙,丙○○更是明確表示對聲請人有反
感,整體子女2人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並無重大之不良,
也未受不當之管教,故並無急迫需要改定親權之情事,子女
2人可維持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社工僅就兩造陳述提供
評估建議供法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
子女2人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無故不讓丙○○上幼兒園,並提出其與相
對人胞妹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相對人胞妹Facebook貼
文擷圖為佐(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相對人則否認上情
。聲請人所提證據僅係第三人於案外之陳述,真實性未經本
院具結檢驗,證明力顯然甚低,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客觀證
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伊稱「你女兒現在跟我男友很好」、
「小兒子也叫我男友爸爸了」,故相對人有影響子女2人正
常人倫之養成、與聲請人互動之情事,並提出兩造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為憑(本院卷第35頁),相對人雖不否認曾向
聲請人為上揭言論,然以兩造斯時正在爭吵,伊一時為情緒
性發言,以後不會再這樣說話等語置辯。觀諸該對話紀錄全
文,係聲請人先傳送「最好的方法,就是你把我們的小孩還
給我,你跟林先生,和你肚子裡的小孩去過一家幸福的日子
」,相對人回覆「小孩是我生的,你沒資格管,你女兒現在
跟我男友很好,小兒子也叫我男友爸爸了」,聲請人回覆「
你就想繼續藕斷絲連下去,還真好笑」,堪認兩造確實就共
育子女親權歸屬有所爭執,聲請人主動提及把子女2人還給
我、你就想藕斷絲連、真好笑等語,相對人為上揭言論雖有
不妥,然相對人辯以伊係因兩造正在吵架方為情緒性發言,
似非全然無據,本院亦難僅憑相對人單一次情緒性發言,遽
論本件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礙伊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已久、相對人封
鎖伊LINE、Facebook等社交軟體,並非友善父母等節,聲請
人則辯以係聲請人先於113年1月起不讓伊與OOO行會面交往
,故伊亦不讓聲請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伊自113年1月起
至114年3月25日起均未看到OOO,伊確曾於113年8月起至114
年2月封鎖聲請人LINE、Facebook,因為聲請人會傳送OOO說
情緒勒索的話語影片予伊,然伊已經解除封鎖,伊以後不會
再封鎖聲請人等語。兩造均不爭執聲請人自113年1月間起未
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於斯時起亦未與OOO會面交往(
本院卷第216頁),堪認兩造均有以子女會面交往作為箝制對
造之手段,聲請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受阻、不順利,自難
全部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對此亦有責,且聲請人以此節指
摘對造非友善父母,然伊未協力、促使相對人與OOO行會面
交往,顯然亦非友善父母,且兩造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程度
相當。兩造於本院114年3月25日行調查程序時達成共識均要
遵守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內容(
本院卷第217頁),且於本院114年5月8日行調查程序時表示
目前兩造與共育之3名未成年子女均有依本院111年度家調字
第775號調解筆錄所載方式進行會面交往(本院卷第258頁至
第259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相對人已於114年2月間解除對聲
請人社交軟體之封鎖(本院卷第217頁),堪認兩造於本件行
調查程序時均有付諸努力成為更友善之父母。是以,過往兩
造均非友善父母,未能將聲請人無法順利與子女2人會面交
往之責任全部歸責於相對人,而認相對人有不適擔任子女2
人親權人之情事。
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車禍身體狀況不佳、缺乏支持系統、
經濟能力不足,然相對人於111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8
3,106元、136,801元,名下有價值為0元之汽車1部,丙○○、
丁○○自111年12月起每月分別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約3,000
餘元,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
、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183頁),相對人於114年3月間
亦具狀、於社工訪視、到庭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自112年6
月車禍受傷後擔任電子技術員迄今,已上班近1年,月薪約3
5,000元,名下有1臺機車,無負債,目前領有每月8,000元
租屋補助等語(本院卷第218頁、第223頁、第240頁),堪
認相對人歷經車禍受傷後已於113年間再入職場,身體狀況
應已無憂,就業尚穩定,依相對人近年所得、子女2人生活
補助款及租屋補助,尚堪支應子女2人生活所需;且參諸前
揭社工訪視報告、丙○○到庭之陳述(基於尊重子女意見而不
予公開,詳參限閱卷)、丁○○到院時之表現(本院卷第259
頁),得悉子女2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原生家庭成員已建
立一定依附關係,相對人之親屬支持系統應屬充足,自難信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㈦本院綜合全卷資料,並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之意見,兼衡
子女2人訪視、到庭所陳述之內容及表現(丁○○部分,詳參
本院卷第259頁;丙○○部分,基於尊重其意見而不予公開,
詳參限閱卷),認聲請人固有行使親權意願,惟親權人之改
定,不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相
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顯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外,否則就已有拘束力之親權人約定或確
定裁判,自不能率予變更。本件既經兩造約定子女2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應受該約定之拘
束,且無足資證據可證相對人單獨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期
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2人情事,本件自無改定
子女2人親權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聲請改
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交付子女、給付子女扶養費,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㈧至相對人聲請傳喚其母親為證人以證相對人適宜擔任子女2人
之親權人部分,本院既已認定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期間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2人之情事,自無再調查此部分證
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