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874元。於
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874元。於
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874元。於
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乙○○、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配偶業已離異,育有相對人丙○○、乙○○、丁○○
(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3人)等3名成年子女及OOO
、OOO等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年70歲,年事已高且曾患
腦中風,精神體力均不佳,已無能力以勞力賺取生活費,過
去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4,378元及租屋補助
款原可支持其日常生活支出,然伊近日舊疾日益惡化,已接
近無法自理狀態,嗣已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恩典住宿長照機構
,每月光照護費就須支出40,000元,尚須支出其他雜費,故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以42,000元為宜,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之
勞保退休金24,378元,仍尚不足17,622元,應由相對人3人
平均分擔,即相對人3人每人每月應給付5,874元予聲請人等
語。
㈡並聲明:
⒈丙○○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聲請人5,874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⒉乙○○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聲請人5,874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⒊丁○○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聲請人5,874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3人則以:
㈠丙○○:自從聲請人與伊母親OOO離婚後,伊與聲請人已久未見
面且失聯10餘年,伊並非沒有誠意解決這件事,伊了解伊有
扶養聲請人之責任,伊自113年迄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
,每月支付聲請人5,000元扶養費,自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後便停止給付,伊現為新北市政府約僱人員,月薪僅37,800
元,每月尚須繳納房租18,000元、母親孝親費3,000元,目
前仍積欠信貸250萬元、車貸20多萬元,實在能力有限,伊
每月可給付聲請人3,000元扶養費等語。
㈡乙○○:伊目前為電腦公司PM,月薪97,000元,惟伊尚有車貸
共682,000元,每月尚須繳納車貸11,000元、扶養母親費用2
0,000元及母親相關生活雜支,故願意每月給付聲請人3,000
元等語。
㈢丁○○:伊目前為長照人員,月薪30,000元,尚須償還機車貸
款40,000元、行政執行債權額4、5萬元,每月尚須支付同住
之母親之生活費6,000元,故願意每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與配偶業已離異,育有3名成年子女即相對人3人,及O
OO、OOO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屬實。
㈡聲請人有受相對人3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0歲,患有進行性上眼神經
核麻痺症,因坐輪椅,日常生活能力已無法自理,手已變形
僵硬,需旁人照料生活,並於114年5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安置在新北市私立恩典住宿長照機構,每月安置費用共
40,000元(含安置費用37,000元、耗材費3,000元),醫療雜
支費則另計,採實報實銷,其在113年分別領有該年度重陽
敬老禮金、老人健保補助各1,500元、9,912元,現每月領有
24,378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又聲請人自112年2月24日
退保老年職業保險後,未再有投保相關勞動保險、就業保險
、職業保險之紀錄,其於110年至113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聲請人114年7月1日、同年月1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27日新北社老字第114326674號
函暨函附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4
日保職補字第11410019360號函、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
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6日新北社老字第1141704311號
函暨函附老人保護安置扶養費用計算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35頁、第335頁、第339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75頁、
第9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321頁至第325頁
、第347頁至第3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年逾法定退休年齡
,患有進行性上眼神經核麻痺症,日常生活能力無法自理,
需旁人照料生活,現經新北市社會局安置中,每月雖領有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4,378元,惟其每月安置費用共40,000
元,且其近年無所得,名下復無財產可供運用,該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顯不足支應其生活,堪認聲請人現確難以其勞力、
資力維持生活,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相對人3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為何?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
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
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⒉查相對人3人之所得、財產及經濟概況為丙○○自110年至113年
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42,682元、301,756元、491,468元,
名下有價值為0元、100年產之LEXUS汽車1部;乙○○自110年
至113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279,281元、1,340,483元、1,404
,253元、1,549,497元,名下有價值為0元、112年產之SUZUK
I汽車1部、價值為10,600元之投資1筆;丁○○自110年至113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361,840元、430,108元、363,998元、322
,936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3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7頁
、第177頁至第189頁、第241頁至第251頁、第313頁至第319
頁、第331頁至第333頁)。丙○○並自陳現為新北市政府約僱
人員,月薪37,800元,尚有信貸250萬元、車貸20多萬元,
每月須繳納房租18,000元、支付母親孝親費3,000元、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82頁);乙○○則表示現為電腦公
司PM,月薪97,000元,尚有車貸共62期,每期需繳納11,000
元,每月尚須負擔母親20,000元扶養費及其住所之網路費、
電視費等費用約2,000元(本院卷第283頁);丁○○則陳稱其
目前為長照人員,月薪30,000元,名下有機車1部,尚須繳
納機車貸款4萬餘元、行政執行債權額4、5萬元,現與母親
同住,每月須給付6,000元生活費予母親(本院卷第283頁)
。而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聲
請人現居之新北市於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557
元,且聲請人於114年5月22日經安置前即身患重病而無法自
理生活,應有可觀醫療、照護費用,經安置後每月安置費用
則共40,000元(含安置費用37,000元、耗材費3,000元),醫
療雜支費仍需另計,實報實銷,復有購置日常生活物品需求
,兼衡聲請人之資力(如理由欄三、㈡、⒉所示)、依相對人
3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3人有能力共同分擔前揭安置費用、
醫療等費用、即使子女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等
一切綜合判斷,認聲請人自113年11月1日起每月所需必要生
活費用為42,000元,應屬合理。另審酌聲請人每月尚領取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24,378元,暨考量相對人3人之經濟狀況,
認聲請人自113年11月1日起每月需相對人3人給付之扶養費
為17,622元(計算式:42,000元-24,378元=17,622元),並
由丙○○、乙○○、丁○○平均分擔,相對人3人每月分別給付聲
請人5,874元(計算式:17,622元÷3人=5,874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丙○○、乙○○、丁○○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
8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為免日後相對人3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
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