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育騰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聲請人甲○○為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之子。聲請人甲○○因
故於113年5月27日傷及頸椎骨髓,現除頭部外其餘四肢均癱
瘓,需專人二十四小時全程照顧,顯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而聲請人甲○○名下雖有繼承苗栗縣○鄉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惟屬山坡地保育區之用地並無價值,且聲請人
甲○○因無工作,且罹病尚有負債,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上
開土地未果,又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父親,應負扶養
義務,而聲請人甲○○生活費用每月25,314元、看護費用每月
66,544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5條第1項第2款、1
117條規定自應對聲請人甲○○負擔扶養義務,每月45,929元
之扶養費【計算式:(25,314元+66,544元)÷2)=45,929元
】。
㈡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甲○○於113年5月27日起因
故傷及頸椎骨髓,四肢癱瘓,由聲請人乙○○一人代為扶養迄
今,聲請人乙○○整理聲請人甲○○支出明細,其醫療費用部分
於113年5月27日至113年11月4日總計為59,280及113年12月4
日醫療費用4,782元,醫療用品於113年11月4日至12月1日支
出20,754元,看護費用自113年8月29日至113年11月5日總計
為139,743元及113年11月新增支出82,445元,聲請人乙○○自
113年5月27日至113年12月止,總計支出為384,419元,堪認
相對人應支付192,209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丙○○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甲○○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台幣45,929
元之扶養費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
到期。
⒉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乙○○新台幣192,209元,及自家事準
備狀送達之意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甲○○係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丙○○之子,聲請人乙○○與
相對人丙○○於94年12月22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由聲請
人乙○○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甲○○現已成年,且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
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則有明文。
⒉聲請人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37歲,然不明原因造成
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硬腦膜外及硬膜下膿瘍之後遺症
,四肢癱瘓,全天需由專人照料,無法工作而無經濟收入迄
今,業據聲請人提出甲○○於113年7月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6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113年8月22日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
18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25日臺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
,且聲請人甲○○於108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56,100
元、672,400元、578,800元、656,500元、456,667元、名下
僅有一筆土地,財產總額為412,320元而,此有聲請人甲○○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05至325頁),又甲○○現無請領相關社會救助、勞保補
助、國民年金等情,此有本院依照職權調閱甲○○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勞保局Web IR資料查詢系統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至359頁),且聲請人甲○○於
113年6月6日及11月27日有因債務問題,經債權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台新銀行竹南分公司之
存款及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苗栗
縣○○鄉○○○段000地號,惟上開土地執行無著,此有臺灣苗栗
第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628號執行命令、113年度司執
字第15410號執行命令附卷考考(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14頁
)。是依聲請人甲○○身體狀況及其名下並僅有上開山坡地保
育區土地財產情況,堪認聲請人甲○○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狀態,而聲請人甲○○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對人及聲請人乙
○○係聲請人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甲○○自負有扶養義務。
⒊再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依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知丙○○於108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2筆現毫無殘值汽車2部,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69頁),又依據丙○○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丙○○之投保薪資均僅有二萬餘元,況自110年12月9日自尚好重機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49頁),而無法證明相對人目前仍有工作能力或是收入,又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名下2016年賓士A180自用小客車、2018年式中華菱利自用小貨車二手車價格分別為74萬元至99萬元及7萬元至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9頁),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況是否堪用,又倘為相對人日常代步或營業使用工具,驟然將之變賣,無異嚴重惡化相對人目前之經濟及生活狀況,是認依卷內證據顯示,相對人若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顯有致相對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然
相對人則有因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得免除其義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乙○○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聲請人乙○○主張代墊扶養費用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7至201頁、卷二第43至71頁),相對人於113年
5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依前揭調查,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難認有扶養聲請人甲○○之能力。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
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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