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73號
PCDV,114,家親聲,73,202509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丁映圻律師
複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因年事
  已高,名下無財產,且因高血壓、失眠等問題,須額外支出
  保健食品及醫療費用,已無法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自民國113 年5 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每
  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居住在相對人母親丁OO無償提供的房
  間,每月領有勞保年金給付17,500元,停車位租金3,000 元
  ,並有銀行定存、股票、保險等財產,聲請人之子丙○○自
  113 年起亦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聲請人無不能
  維持生活情事,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應依下列民法規定:
(一)第1114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1、直系血親相互間。
   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3、兄弟姊妹相互間。
   4、家長家屬相互間。   
(二)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之順序)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
   3、家長
   4、兄弟姊妹。
   5、家屬。
   6、子婦、女婿。
   7、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   
(三)第1116條:(扶養權利人之順序)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
   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1、直系血親尊親屬。
   2、直系血親卑親屬。
   3、家屬。
   4、兄弟姊妹。
   5、家長
   6、夫妻之父母。
   7、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
   ,酌為扶養。   
(四)第1116-1條:(夫妻與其他人扶養權利義務之順位)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五)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六)第1118條:(扶養義務之免除)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七)第1118-1條:(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
   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八)第1119條:(扶養程度)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九)第1120條:(扶養方法之決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
(十)第1121條:(扶養程度及方法之變更)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  
四、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如
  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78年度台上字第
  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居住在相對人母親丁OO
   償提供的房間,聲請人之子丙○○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1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每月領有勞保年金給付17,535元等情,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每年領有
   新光人壽生存保險金30,000元,有新光人壽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3 頁,換算每月領有2,500 元),加計丙○
   ○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合計30,035元,已超
   過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557
   元。
(三)另聲請人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價值595,005 元,有遠雄
   人壽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217 頁),且居住在相
   對人母親丁OO無償提供的房間,應可節省租金支出。堪
   認聲請人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現階段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
  受扶養之權利。其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30,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

1/1頁


參考資料